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文由重庆智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张律师婚姻家事团队整理,了解咨询更多有关离婚律师代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离婚法律规定等法律知识,请访问重庆智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年3月19日生,住重庆市江**。被告:颜某某,女,汉族,年6月1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年1月1日至年10月31日的期间利息元,并支付自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本案保全费、送达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住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补偿万元,并于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原告已于年11月27日将该房产过户于被告名下。截止目前,被告尚有27万元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颜某某辩称:李某某未支付子女生活费,每次提出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不理会,原告欠债万元,故对原告支付抚养费能力质疑,请求抵扣孩子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5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年11月13日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有坐落在渝北区住房一套,现协商归女方所有,变更至女方名下,由女方补偿给男方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元,在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该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万元,截至目前尚欠27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已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离婚协议,被告应于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万元,但现被告仅支付万元,无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了剩余27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约定的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全部补偿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完清补偿款,应承担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主张从年1月1日起,以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清时止。被告主张以原告拖欠的子女抚养费抵扣所欠房屋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房屋补偿款27万元,并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未支付的金额为基数,从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6元,减半收取.13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智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张律师婚姻家事团队提供以下民法典实施后最新的离婚以及财产分割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了解咨询更多有关律师代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离婚法律规定等法律知识,请访问重庆智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法释〔〕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自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十七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十八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第三十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第三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三十四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三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第三十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