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因合同诈骗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年1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重庆某某联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居住地重庆市北碚区。因本案于年10月24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罗某莎,女,年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系重庆某某联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本案于年10月24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中。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莎犯合同诈骗罪,于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本院通过重庆市渝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被告人罗某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5月起,牟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以注册成立的重庆某某联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联汇公司)名义,组织招募人员,以为他人办理银行贷款为由,骗取他人“咨询服务费”。具体模式为:由市场部业务员以“与招商银行合作、低息无抵押贷款”等虚假宣传手段吸引被害人到公司洽谈;由王某某、韩某某等人使用招商银行官方网站填写被害人贷款信息并获取验证码;被害人收到验证码后由业务员谎称该验证码代表招商银行贷款审核通过,银行七至十个工作日放款来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收取“咨询服务费”;后由公司渠道部员工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电话回访,并由业务员以“电话回访回答问题错误、与提供资料不符”等理由告知被害人贷款不能发放;由牟某某聘请的社会人员对要求退款的被害人采用“办理其他小额高息贷款、打官司”等方式推脱处理,骗取被害人资金。年9月,因被害人不断要求退款,牟某某等人遂关闭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某某国际的办公地点,逃至重庆市两江新区某某中心,使用重庆某融贷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某汇联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继续采用上述方式骗取他人“咨询服务费”。经查证,牟某某等人在经营重庆某某联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某融贷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某汇联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期间,共计收取人“咨询服务费”8463元;经统计,至年12月,共计名被害人报案,涉案金额共计元。被告人王某、罗某莎均系某某联汇公司业务员,负责以“办理招商银行贷款、利息低至6厘、先息后本”等虚假宣传手段电话招揽客户、接待面谈客户、配合办理手续、以虚假事由推诿已缴款客户等事宜。二被告人在明知公司骗取他人“咨询服务费”的情况下,积极招揽客户,收取他人“咨询服务费”。其中,被告人王某共招揽客户15人,收取“咨询服务费”元,被告人罗某莎共招揽客户12人,收取“咨询服务费”元。年10月24日,民警在本市两江新区某某中心将被告人王某、罗某莎捉获。公诉机关当庭举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转款凭证等书证,证人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米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罗某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报告书以及电子台账等电子数据,以证明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莎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罗某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王某数额巨大,罗某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起诉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属实,对于挂在其名下的其他业务员的业绩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补充提出王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本院对王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罗某莎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认罪认罚,请求本院对罗某莎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重庆某某联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联汇公司)注册成立于年3月8日,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等。年5月起,牟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以某某联汇公司名义,组织招募人员,以为他人办理银行贷款为由,骗取他人“咨询服务费”。具体模式为:由市场部业务员以“与招商银行合作、低息无抵押贷款”等虚假宣传手段吸引被害人到公司洽谈;由王某某、韩某某等人使用招商银行官方网站填写被害人贷款信息并获取验证码;被害人收到验证码后由业务员谎称该验证码代表招商银行贷款审核通过,银行7-10个工作日放款来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收取“咨询服务费”;后由公司渠道部员工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电话回访,并由业务员以“电话回访回答问题错误、与提供资料不符”等理由告知被害人贷款不能发放;由牟某某聘请的社会人员对要求退款的被害人采用“办理其他小额高息贷款、打官司”等方式推脱处理,骗取被害人资金。年9月,因被害人不断要求退款,牟某某等人遂关闭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某某国际的办公地点,逃至重庆市两江新区某某中心,使用重庆某融贷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融贷款公司)、重庆某汇联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汇联融公司)名义继续采用上述方式骗取他人“咨询服务费”。经查,截止年12月,共计余名被害人报案,报案金额共计余万元。被告人王某、罗某莎分别于年6月、8月左右,经招聘进入某某联汇公司任业务员,明知公司骗取他人“咨询服务费”,仍按照公司的安排,负责以“办理招商银行贷款、利息低至6厘、先息后本”等虚假宣传手段电话招揽客户、接待来公司面谈的客户、配合客户办理手续、以虚假事由推诿已缴款客户的退款要求等事宜。经统计,被告人王某伙同招揽客户15人,收取“咨询服务费”元,违法所得00余元;被告人罗某莎伙同招揽客户12人,收取“咨询服务费”元,违法所得00余元。民警根据所掌握的证据线索,于年10月24日在本市两江新区某某中心将被告人王某、罗某莎捉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罗某莎及各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基本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收据、《融资咨询服务协议》、被害人报案材料、转账凭证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牟某某、韩某某、曾某、石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米某某、匡某、张某、周某、罗某某、龚某某、何某熊、何某琴、唐某、刘某成、王某乙、杨某某、梅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罗某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以及司法鉴定报告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罗某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于挂在王某名下的其他业务员的业绩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首先,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金额有司法鉴定报告书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业务员将业绩挂在王某名下的事实。其次,即使确有其他业务员将业绩挂在被告人王某名下,王某作为某某联汇公司业务员,事前知晓公司其他业务员亦在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仍同意其将业绩挂在自己名下,自己亦在分赃中得利,属共同犯罪,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考虑王某在该部分犯罪金额中的具体作用,在量刑上予以适当考量。被告人王某、罗某莎作为某某联汇公司业务员,并非合同诈骗共同犯罪的组织、策划者,其按照公司的要求实施犯罪行为,不掌控犯罪所得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罗某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00元,向本院缴纳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00元,向本院缴纳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罗某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莎从轻处罚,并均宣告缓刑,对辩护人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罗某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对被告人王某、罗某莎退出在案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王某、罗某莎在各自所涉的犯罪金额内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中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转载请注明地址:http://www.xinxingchanyea.com/xxcyfz/38585.html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