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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于年4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年1月13日,李某甲支付李某乙彩礼元,当日,李某乙从该彩礼中支付元用于购买首饰,4月5日至10日,李某乙从该账户中陆续取款共计元,李某乙于同年8月13日生育非婚生女李某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乙主张系双方共同取款,彩礼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及抚养孩子,李某甲对此不予认可。后双方因彩礼返还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李某乙曾于年10月17日就双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纠纷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非婚生女李某丙由李某乙抚养,李某甲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元至李某丙18周岁止。后李某甲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此案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年5月起即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李某乙除收受彩礼当日从彩礼中支付款项购买首饰外,又于年4月5口至10日将剩余彩礼取出。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收入并不稳定,被告称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孩子抚养等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彩礼,对此应当不予以支持。
彩礼应否返应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