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当股东身份有争议时,如何确定股东

YINGKE前言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商事活动日益活跃,公司法领域的纠纷也日趋增多,如股东提出要求明确股东名册记载、主张知情权、主张利润分配、优先购买权等等,都不可避免地涉及股东资格确认问题。股东资格的确认对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公司股东责任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股东资格的概念Part.1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指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具有股东资格,就意味着股东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同时也意味着需要承担股东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

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Part.2

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分为以下两种:

(一)原始取得

1原始取得是指股东基于对公司的股权投资而取得股东资格,原始取得的基础是基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协议或股份协议。

2原始取得包括设立时取得,与设立后取得。

2.1设立时取得即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基于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即获得股东资格;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认股人缴纳出资并召开创立大会确认公司章程后取得股东资格。

2.2设立后取得即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增资或发行新股,新的投资人或新股认购人基于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缴纳股款并同意接受公司章程约束而取得股东资格。

3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股东资格的善意取得,也为原始取得的一种。所谓善意取得是指股份的受让人,依据公司法所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股票,从而获得股东资格。由于善意取得不用依赖于转让人的意志就可直接取得股权,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方式。一般来讲,股东资格的善意取得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股票本身有效;(2)股份具有可处分性,法律所禁止处分的股份不能构成善意取得;(3)须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如果转让人为正当权利人,则无需启动善意取得制度;(4)取得时主观上善意,无恶意或重大过失,若明知或怠于注意让与人无权利之事实而取得股票,不能取得股权;(5)依法律规定的股票转让方法取得股票,记名股票以背书方式取得,无记名股票交付即可。

(二)继受取得

1继受取得是指通过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即通过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取得股权后而获得股东资格。

2因股权转让获得股东资格很好理解,即股东通过转让其股份,而受让人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进而获得相应股份后取得股东资格;因继承获得股东资格,即公司股东死亡后,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因继承获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很可能是未成年人,但公司法并没有对未成年人获得股东资格的限制,因此,只要是合法的继承人,哪怕是未成年人都可以获得股东资格。

3因赠与获得股东资格,股份本身也是一种财产权利,当股东将股份赠与他人,受赠人接受赠与,受赠人因此获得股东资格。如夫妻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将自己在公司的股份赠与子女,如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那此刻该子女就因赠与获得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Part.3(一)股东资格确认的形式要件1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是工商行政部门为减小市场交易风险,对公司基本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并对外公示的行为。如果公司在提交股东信息时有所隐瞒,冒用他人姓名进行登记,或者登记股东实际只是显名股东,这些工商行政部门均不会进行实质审查,在工商部门提交的公司章程、验资证明、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资格证明等文件里记载的公司股东名字,即对外具有公信力,即具备公司股东身份。原则上,第三人要主张权利,其可以依据工商登记内容,要求工商登记部门记载的股东承担与股权相关的法律责任。至于类似隐名股东还是显明股东的问题则是其内部问题,第三人只需对工商登记的股东主张权利。因此,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最有公信力的认定标准。

2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实践等信息,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对内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对外也具有公示和公信力,是第三人判断股东资格的依据。因此,签署公司章程并记载在内,对股东资格认定具有决定性作用。

3股东名册记载。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依法“取得股权后”,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可以起诉要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即受让人先取得股权之后,要求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等只是公司的义务,不能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而否认股东已取得股权,股东名册变更只是对股权变动结果的一种公示。股东名册登记的股权性质决定了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不会使受让人自动取得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了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后,才能以股东身份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此时才取得了股权。因此,受让人取得股权是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名册变更共同作用的结果,而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公司存在不规范股东名册的情况,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4出资证明书。《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2)公司成立日;(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5)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应当由公司盖章。因此,出资证明书上记载的股东也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依据。

(二)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性要件

从实质性要件来看,则要看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股东履行在出资协议或章程中承诺出资行为。出资是股东最重要的义务之一,股东有义务直接出资或按期足额缴纳自己认缴的出资金额,否则应当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除此之外,股东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也是判断是否有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司法实践中,这两个实质要件可能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但是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辅助证明材料。

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不仅关系到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也涉及第三人基于外观主义形成的法律关系保护问题,因此股东资格的确认至关重要。司法实践中,在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上应该结合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综合多方面因素,以内部纠纷注重实质性,外部纠纷注重形式性为原则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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